第二条 实行县人大代表辞职制度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代表意愿和保障代表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县人大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辞去或建议辞去代表职务: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因工作需要由组织推荐当选为县人大代表的领导干部由于职务调整或工作单位变动的(新任岗位仍需担任代表职务的除外);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代表职务的; (四)任期内连续两年未经批准而不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不能认真履行代表职务的;
(五)犯有严重错误,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因其他情形须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四条 代表辞去职务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五条 代表的辞职申请,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六条 是否接受代表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七条 县人大代表辞职请求被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本人和原选区。
第八条 代表辞职后空缺的名额,由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再依法进行补选。
第九条 本制度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