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7日共和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要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的有机统一,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下列人员:
(一)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由常委会主任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
(二)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个别任免专门委员会委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
(四)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选出缺的共和县的州人大代表。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二)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组成部门局长的任免。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监察委员会下列人员: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县长、代理县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法院院长、代理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职务。决定代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州人民检察院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的职务,直至正职领导人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正职领导人为止。
第三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九条 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
决定代理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决定任命个别副县长;
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组成部门局长;
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
任命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任命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条 以举手表决方式进行的人事任免事项有:
免去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组成部门局长职务;
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州人大代表的辞职请求;
免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职务;
免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
免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
免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通过或调整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
任免县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任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委员、检察员。
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组成部门局长职务;
决定撤销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
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委员、审判员职务;
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委员、检察员职务;
撤销其他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采用无记名投票和举手方式表决多个人事任免事宜时,应逐个进行。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中共共和县委《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听取县人大党组意见建议,并由提请机关或提请人提交书面的提请报告。同时,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撤换和罢免职务的,还要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送达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逾期送达的则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四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凡按要求参加而未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或考试(含补考)不合格的被提请任命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时,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征得多数组成人员的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表态发言和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八条 常委会在通过任免案时,一般应采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
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职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表决,须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命的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由常委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常委会通过的任职案,由常委会主任对受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受任命人员在接受任命书后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行宣誓。
常委会办公室在常委会会后三日内,向提请机关发出任职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其职务相应撤销,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其他因工作机构合并、名称改变、机构性质发生变化后重新组建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任免。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终止或罢免的,所担任的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务也相应终止或撤销,不再提请办理终止或撤职手续,由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新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委会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未被重新任命的,其职务自然解除。
第二十四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至下届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章 辞职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州人民检察院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它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书面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应当向常委会辞去委员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共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