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9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商务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牧、水利、文体旅游广电、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乡村振兴、民族宗教、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类学校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将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学生守则,引导村(居)民、学生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活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实行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禁止、限制目录管理和动态调整。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目录的具体种类、实施时间和适用区域等内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拟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用于特定区域应急保障、物资配送、餐饮服务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免予禁限使用。
第九条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和旅游、住宿、餐饮、快递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使用可降解塑料袋、纸袋、布袋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降解塑料餐具等替代品,鼓励消费者自带环保购物袋。
前款规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不予提供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提示标识,不得违反禁止、限制目录的规定销售、使用或者提供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零售摊贩不得违反禁止、限制目录的规定销售、使用或者提供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条 医院、卫生院(室)、诊所等医疗单位应当做好医用塑料废弃物回收和处置,防止医疗塑料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销售者、使用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鼓励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相互合作,推动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化肥等包装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回收、处置和再利用。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发展绿色物流,推行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减少电商商品在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防止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二次污染。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外卖平台、快递企业与环卫单位、回收企业等开展多方合作,规范回收快递包装等塑料废弃物。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外卖企业,应当每年向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餐饮、旅游景区等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举办各类公共活动或者大型民间活动,应当停止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并做好塑料制品废弃物的清理回收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及产品的引进和推广,推进本地区、本系统使用塑料制品源头减量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减量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减少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废弃物污染环境。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引进和推广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及回收利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黄河流域农业、工业、城乡生活不可降解塑料使用的减量管控和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统筹固体废物收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对垃圾填埋场等易污染场所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涉及风、光、热、水、储及其装备制造、电力基础设施等相关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落实减量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措施,建立和实行塑料废弃物回收、贮存、处置制度,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理塑料废弃物纳入村庄、社区和单位清洁范围,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及时清理散落在房前屋后、河塘沟渠、田间地头、住宅小区、楼台林园、巷道公路、工作场所等区域的塑料废弃物。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各级河湖林草长制作用,及时清理清运河流、湖泊、水库、林地、湿地、草原管理范围内塑料废弃物。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景区生活垃圾常态化管理机制,制止游客随意丢弃塑料废弃物行为,及时清扫、收集景区景点塑料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废弃物投放、回收、利用、处理体系,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站点,实行户收集、村(居)集中、乡(镇)运输、县处置的运行机制,提高塑料废弃物收集、清运、处置效率。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管理工作体系,建立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管理机制,明确回收单位责任,细化回收措施,推进塑料制品废弃物及时回收、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处理塑料废弃物,提高塑料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按照人口分布,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法建设符合环保标准的处理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文体旅游广电、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农牧、市场监督管理和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范围;建立约谈制度,对因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造成环境污染隐患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实施约谈,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约谈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举报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实名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零售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邮政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零售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